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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绪银、李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绪银,李公兰,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990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男,汉族,本行职工。被告:雷绪银,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公兰,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潘正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雷德水,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郝尚海,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绪银、李公兰、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绪银、李公兰、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35.47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7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马集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0年6月27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5日;2010年11月7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5日。以上借款由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公兰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雷绪银、李公兰、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绪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为被告雷绪银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担保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雷绪银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9.73500‰;2010年11月7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10.1933‰。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事实,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关于雷绪银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截止开庭前,被告尚欠本金29535.47元,利息还至2011年6月20日。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为原件并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借款预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雷绪银、雷德水、郝尚海催收,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通知书中有被告签名,证实其收到并认可借款担保行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公兰作为被告雷绪银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被告雷绪银在借款申请书中写明借款用途为水产,可见贷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公兰与雷绪银系夫妻关系,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5月7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马集分社与被告雷绪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间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雷绪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雷绪银,借款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29535.47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合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当时、郝尚海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名确认,据此,被告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应当对剩余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公兰与被告雷绪银系夫妻关系,被告雷绪银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雷绪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35.4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雷绪银、李公兰对借款本金29535.47元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绪银、李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雷绪银、李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35.4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雷绪银、李公兰、潘正成、雷德水、郝尚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