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顺龙与阳新县黄颡口青龙石材厂、黄振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顺龙,阳新县黄颡口青龙石材厂,黄振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556号原告:施顺龙,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阳新县黄颡口青龙石材厂,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黄颡口镇。投资人:黄振乾。被告:黄振乾,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大冶市。本院受理原告施顺龙诉被告阳新县黄颡口青龙石材厂、被告黄振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阳新县黄颡口青龙石材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阳新县黄颡口青龙石材厂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当地法院”为原、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属于对协议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阳新县黄颡口镇,故本院应将案件移送至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阳新县黄颡口青龙石材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戴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