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二忠诉被告杨五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二忠,杨五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38号原告任二忠,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杨五儿,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任二忠诉被告杨五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五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春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但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几经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被迫诉诸于交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2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元。被告杨五儿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还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6000元,逾期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五儿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五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6000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承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