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思迪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宁夏新思迪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26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孙建荣,系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新思迪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易斌,系宁夏新思迪锰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平罗县荣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思迪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6)石仲裁字115号裁决书,责令宁夏新思迪锰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货款40637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41147元(含执行费51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宇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