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涛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涛,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段,原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太康县分公司客服中心主任。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抓获,2016年4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豫1627刑初6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锋、牛雪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涛及其辩护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涛利用其太康县邮政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单位经营农资需要资金为借口,及其朋友经营超市需要周转资金等为借口,承诺支付高息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孔某、李某1、鲁某等19人现金570.42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被告人郭涛所承诺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涛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谷双喜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1、马某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李某1、赵某、侯某、鲁某、范某1、范某2、郑某、王某3、衡某、王某4、丁某、李某2、常某、任某1、王某5、任某2、王某6、张某2、顾某的陈述,书证借条、银行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太康县邮政局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郭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追缴被告人郭涛的诈骗犯罪所得返还各受害人。上诉人郭涛上诉称:认罪、悔罪,但是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过高,案发之前主动归还被害人的部分应予扣除,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永常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理由。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被告人郭涛利用其太康县邮政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单位经营农资需要资金为借口,及其朋友经营超市需要周转资金等为借口,承诺支付高息作为诱饵,2012年至2015年12月期间,骗取被害人孔某、李某1、鲁某等19人现金490.19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涛曾用名郭海涛,被告人郭涛在向某些受害人出具的借条中使用郭海涛身份签名与使用郭涛身份签名系同一人所为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涛于2016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涛,是太康县邮政分公司正式员工,历任视察室主任、客服中心主任,自2015年12月18日被撤销其客服中心主任职务,待岗处理。2、书证借条、银行凭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郭涛骗取各被害人的具体借款数额。其中,郭涛通过其银行卡分28次向鲁某的卡号为60×××49的邮政卡共计归还76.75万元。3、被告人郭涛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我开始担任太康县邮政信函广告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完成任务,我给孔某、鲁某、范某2等人说我单位急需用钱,我单位给他们4分、5分的利息,还有说是我的朋友在支农路开超市急需用钱,借的钱我用来还之前的借款了,我说这些瞎话这样说他们容易相信,这样说就是为了借到钱;前期我可能还清了,到后期我已经没有能力支付了;这12笔借款的借条是我给鲁某打的。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郭涛以单位销售农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共向鲁某借款11笔本金合计120.4万元(借条金额129万元),支付利息15.32万元,后被告人郭涛向鲁某银行转帐767500元,当鲁某向被告人郭涛索要剩余借款时与其联系不上的事实。5、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郭涛以邮政局财务上需填帐为由,于2014年2月15日向侯某借款5万元,并陆续向其返还44000元,后来侯某向被告人郭涛索要借款时听说其逃匿的事实。6、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郭涛以邮政局经营农资需要资金为由向范某1借款5万元,后来偿还14000元,当范某1向被告人郭涛索要剩余借款时与其联系不上的事实。7、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9月份被告人郭涛以其工作单位下乡扶贫需要资金为由向范某2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来被告人郭涛返还8万元,范某2后来听说被告人郭涛逃匿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郭涛以单位年底完不成任务,需用钱充数为由共向王某3借款5笔合计本金37万元(借条金额393000元),后来王某3找被告人郭涛要帐但与其联系不上的事实。9、证人王某2证言,王某3是我娘家侄子,他和郭涛关系不错,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德银我开的服装店,我侄子王某3拿我10万块钱借给郭涛了,郭涛给王某3一个10.6万元的借条,我的钱到期后,我撵着郭涛要钱,郭涛一次给我1万元,一次给我2万元,一次给我2万元,他总共给我5万块钱,也没让我打收条,证实郭涛已归还本金5万元的事实。其它证据同一审,且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当庭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郭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过高,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予扣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涛在借款后以银行转账或付现金的方式主动归还部分被害人的钱款共计80.23万元,被告人郭涛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计入诈骗的数额。上述事实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又有被害人鲁某、范某2、范某1、侯某、王某3的陈述及证人王某2的证言相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刑初6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郭涛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部分;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刑初6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郭涛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敏审 判 员 刘中根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