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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430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齐某1,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1日由审判员王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齐某2、次子齐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导致感情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某1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完全是事实。我们分居是因为我常年打工,期间我也经常回家,我们也经常打电话联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二子。长��齐某2于1995年5月14日生,次子齐某3于2001年8月31日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并育有二子。生活中虽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感情也产生一定隔阂,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住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