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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文才与吴玉华、安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才,吴玉华,安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660号原告王文才,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苇子沟镇。被告吴玉华,男,1956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苇子沟镇。被告安玉英,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苇子沟镇。原告王文才与被告吴玉华、安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才到���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华、安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利息欠款800元。2.从2017年3月5日支付30000元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出具了欠条,至2017年3月5日,二被告给付了我部分利息,尚欠我800元利息未给付,并重新给我出具30000元的欠据。上述欠款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不予偿还。被告吴玉华、安玉英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文才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玉华、安玉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玉华、安玉英向原告王文才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0日再次向原告王文才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月利息1%。到2015年11月10日吴玉华、安玉英给付本金30000元之利息3600元。2017年3月5日双方按16个月计算利息吴玉华、安玉英给付王文才利息4000元,欠利息800元,当场二被告重新出具本金30000元借款和欠利息款的800元欠据各1张,此后经王文才多次催要,吴玉华、安玉英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才与被告吴玉华、安玉英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吴玉华安玉英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款义务,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对王文才要求吴玉华、安玉英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华、安玉英偿还原告王文才借款35000元,及利息欠款8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3月5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债务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吴玉华、安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佐新人民陪审员  崔连富人民陪审员  倪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