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山西略阳县收购的价值十余万元的各类香烟共327条,从广元市运到南部县状元桥市场准备贩卖给他人时,被南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其意见为:涉案327条烟草均为真品卷烟。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证明,其意见为:涉案烟草的价格为人民币194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其法律意识淡薄,所贩卖的烟草还未进入市场销售即被扣押,没有严重损害烟草经营秩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烟草还未销售即被扣押,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价值人民币194420元的烟草(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健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