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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豫15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梅祥、吴世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祥,吴世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7)豫15民终1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梅祥,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世功,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祥与被上诉人吴世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祥委托代理人官同义、许贤,被上诉人吴世功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梅祥与原告吴世功达成协议,就被告的清源路项目使用原告的两台机械进行作业,其中小松360铲活每个班2800元,破碎每个班3800元;小松220铲活每个班2300元,破碎每个班3300元。每8小时为一个台班,每台机械的拖车费60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机械小松220就清源路项目累计进行铲活66.5小时,破碎33小时;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马强驾驶机械小松360就清源路项目累计进行铲活37.5小时,破碎24小时。每日机械使用完毕后在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上负责人签字处均有被告梅祥等人的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费用无果后,引发纠纷,诉至本院。一审认为,原告吴世功与被告梅祥达成承揽合意,原告就被告清源路项目提供了两台合格的机械,并安排人员驾驶机械完成了清源路项目的破碎及铲活作业,被告梅祥在原告每日作业完成后与原告就作业时间、工种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双方实质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清源路项目破碎和铲活工作,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有违诚信,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驾驶小松360铲活作业37.5小时,破碎作业24小时,故小松360铲活费用为13125元﹛2800元×(37.5小时÷8时)﹜,破碎费用为11400元﹛3800元×(24小时÷8时)﹜;原告驾驶小松220铲活作业66.5小时,破碎作业33小时,故小松220铲活费用为19118元﹛2300元×(66.5小时÷8时)﹜,破碎费用为13612元﹛3300元×(33小时÷8时)﹜。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572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两台车拖车费1200元(600元/台×2台)的主张,经查,小松220于2014年8月15日进驻清源路项目场地,小松360于2014年9月13日进驻清源路项目场地,在当日的结算单上被告签字确认进场费每台6**元,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机械费用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梅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世功机械费用58455元(机械使用费用57255元+拖车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世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梅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机械费用58455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对租赁机械费用进行了结算,58455元机械费用中,上诉人在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先后给付30000元,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机械费用10462元。吴世功辩称,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工作,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未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机械租赁使用费合计583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日作业完成工作量后就作业时间、工种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上诉人清源路项目破碎和铲活工作,上诉人未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吴世功、马强的三份收条共计三万元,用于证明58455元欠款中已支付三万元。但由于该收条没有注明是支付机械费用,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梅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