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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乌鲁木齐市给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马福马刚马宝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乌鲁木齐市给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马福,马刚,马宝,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50号原告:李金花,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鲁木齐市给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南路马场湖3巷48号。法定代表人:马福,系该驾校校长。被告:马福,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回族,系乌鲁木齐市给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新疆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新疆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刚,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回族,系乌鲁木齐市给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副校长,户籍地新疆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宝,男,1984年6月4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给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军,男,1986年6月1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给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李金花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给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驾校]、马福、马刚、马宝、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花、被告给力驾校法定代表人马福、被告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马宝、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我与被告马刚、马福、马宝、马军是朋友关系。马刚、马福、马宝、马军是亲兄弟关系,四人组建了给力驾校,因驾驶经营过程中急需资金,五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起,陆续从我处借款2700000元,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给力驾校法定代表人马福、被告马福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属实,我们陆续给原告支付了100多万的利息,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当时我们办驾校向银行贷款,后来贷款还不上就向原告借款,用借款还了贷款。现在我们没有偿还能力,但我们会归还原告借款的。被告马刚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马宝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马军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刚、马福、马宝、马军四人是亲兄弟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马刚、马福、马宝、马军四人在新疆米东新区开办登记了乌鲁木齐市给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马福担任该驾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刚担任该驾校的副校长并负责实际经营,被告马福、马宝、马军担任该驾校的教练和业务员。从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急需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7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中加盖了给力驾校的印章,填写了被告马刚、马福、马宝、马军的姓名。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近100万元的利息,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尚欠2500000元至今未还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展期合同、转账汇款凭证、给力驾校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马福、马刚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借条、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被告给力驾校法定代表人马福及被告马福辩称因驾校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以后有能力在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借款为2500000元。被告马刚、马宝、马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有加盖的给力驾校印章和被告马福、马刚、马宝、马军签名,此借款实际用于被告给力驾校的经营,被告给力驾校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马刚、马福、马宝、马军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力驾校共同返还原告李金花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马刚、马福、马宝、马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2500000元,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272元;剩余26128元与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2642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李金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