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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241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1992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程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从认识到结婚仅六个多月,在互不深刻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于2016年10月19日分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且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多次吵架、打架,现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程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自2016年10月19日分居至今;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的情形,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原告提供生活费用。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双方无婚前及婚后财产,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刘某1生育一女刘某2,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6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本应当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但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不久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2于××××年××月××日出生,目前尚处哺乳期,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每年3500元为宜,支付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诉请个人财产归个人并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刘某1抚养,被告程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5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