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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喜房产诉被告董红新、石红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红新,石洪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754号原告:朝阳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邸万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新,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县,现住朝阳县。被告:石洪娟,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县,现住朝阳县。原告朝阳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红新、石洪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万喜、委托代理人赵琳娜、刘斌舒,被告董红新、石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13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坐落于朝阳县西营子乡长皋村市场一号楼东数第4户大枣市场网点房一户以260000元的价格(不含税金和维修基金)出售给被告。当时未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首付款,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30000元的欠条,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董红新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已经交付150000元,还欠110000元没有给付,买房子时说可以贷款,希望按揭贷款偿还,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石洪娟辩称,同意董红新的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欠条一份、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现售许可证。被告提交交纳20000元房款收据一份。这些证明材料经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红新、石洪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将坐落于朝阳县西营子乡长皋村市场一号楼东数第4户大枣市场网点房以2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当时未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首付款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尚欠130000元,被告董红新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9月13日被告董红新又支付原告房款20000元。2016年3月25日双方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所欠房款在办证前一次付清,买方交清房款和各项税金及维修金后,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现二被告未付清购房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朝阳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红新、石洪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董红新、石洪娟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后,余额1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欠款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有书面或口头明确约定,被告还不同意此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新、石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欠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