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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洪亮与许永均、孙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亮,许永均,孙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015号原告:洪亮,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均,��,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亚平,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洪亮诉被告许永均、孙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被告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永均、孙亚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7年1月9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0‰);2、判令被告许永均、孙亚平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洪亮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永均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7年1月9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0‰);2、判令被告许永均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元;3、判令被告孙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许永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律师费由被告许永均承担,被告并未按照借条支付利息。原告洪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许永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亚平、许永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孙亚平答辩称,被告许永均对外的债务其都不知道,也和其没有关系,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亚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洪亮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孙亚平对证据1、3,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3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许永均向原告洪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不还的,应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等。同日,被告许永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永均、孙亚平于199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许永均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为2800元。被告孙亚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永均、孙亚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许永均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孙亚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亚平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原告洪亮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均归还原告洪亮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永均支付原告洪亮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6月30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为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永均支付原告洪亮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亚平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许永均、孙亚平负担。原告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永均、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