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885号原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武秀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贤,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总损失2498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高文甲驾驶原告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575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实际乘坐3人,依据行驶证显示该车核准乘坐为2人,系超载运行。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4项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2月11日高文甲驾驶原告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全部责任。2、行车本,证明车辆的归属情况。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方司机的驾驶资质及从业资质。4、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为18000元。6、路产损失核算表、收据、相片,证明原告花费路产损失费75900元。7、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7150元。8、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用为8800元。9、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项目。10、维修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厂维修费。计算依据:18000元+75900元+147150元+8800元=249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未列明具体施救项目,施救里程,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出票单位具有合法施救资质,出票日期与施救日期不符,无法证实关联性。对证据6,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受损单位,单方确定的损失数额不具有合理性,应当由中介结构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对证据7,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且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险,公估报告中的数额是以4S店价格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8,数额过高。对证据9,否认关联性,我司未参与该车的拆检维修,无法确认该项目是否实际发生。对证据10,否认该收据的合法性,非法定证据形式。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施救费18000元,原告提交了益阳丰源车辆施救有限公司的正规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否认,但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确认。2、路产损失75900元,原告提交长沙管理处经营性高速公路出具的财政部监制的缴款书,收款依据为湘价费(2011)167号文。该票据为正式票据,被告否认,但理由不足,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3、车损147150元,是本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被告认为过高,无推翻证据,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4、公估费88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总损失为249850元。另,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应予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4985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核定两人,实坐三人,属于超载,不予理赔。本院认为,经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驾驶人高文甲过度疲劳仍驾驶汽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所称超员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