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4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段玉与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411号原告:段玉,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三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08234997。法定代表人:郑国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坤,该公司员工。原告段玉诉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1458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现金付的方式,全款购买被告位于泗州华府B-19-01号车库一间,价款101459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车库,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只返还20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正式提出要求退还车库返还购房款的申请,被告表示同意,并有相关责任人签字,同意返还购房款81458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914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退还房款81458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4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段玉购房款8145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先暂由原告段玉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