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明镜、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2时03分,被告人勾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南路(运输部路口50米处)行驶时,撞在遂道道路中的路肩上熄火后,被在该处巡查的民警查获。经血检,被告人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4mg/100ml。另查明:1、被告人勾某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2、被告人勾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鉴定文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4mg/100ml,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勾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宏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