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17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翁书明与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书明,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1739号之二原告:翁书明,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法定代表人:翁书旅,村民主任。原告翁书明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翁书明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书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翁书明负担。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则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