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连军与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军,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413号原告:杨连军,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尹燕伟,村主任。原告杨连军与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34592.5元并按年利率5%计收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334592.5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约定年利率5%。现原告经催要借款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因村委建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每年结息一次。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凭单,结算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3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凭单,结算本金变更为230000元,利息为345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结算本金变更为264500元、利息为39675元,利率变更为年利率10%。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结算本金变更为304175元,利息为30417.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结算本金变更为334592.50元,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该款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诸多单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34592.5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未归还该借款,将每年的利息计入本金滚动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形成的。双方借款过程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按2016年8月1日双方形成的结算金额即334592.50元作为本金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符合双方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连军借款本金334592.50元;二、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连军借款334592.5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