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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巩光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巩光祖,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博路南。法定代表人:盛振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光曦,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光祖,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博路南。法定代表人:陈廷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产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光祖、原审第三人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砂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产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巩光祖不是我公司招聘的人员,也从未在我公司工作。2016年7月,巩光祖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及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在巩光祖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以巩光祖提供的加油卡使用明细表上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振浩的签字为由,仍认定巩光祖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认定盛振浩的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巩光祖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巩光祖辩称,企产贸易公司是虚假陈述,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关于巩光祖是通用砂轮公司的职工的内容。盛振浩原是通用砂轮公司的工程师、质检人员,后来盛振浩又开办了企产贸易公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企产贸易公司将巩光祖说成是通用砂轮公司的职工有两个目的,一是通用砂轮公司已是名存实亡的一个企业,没有任何资产,也没有赔付能力,而企产贸易公司实际经营的砂轮业务是完全照搬了通用砂轮公司企业的经营模式、经营销售渠道,二是企产贸易公司及通用砂轮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均是盛振浩。巩光祖是通过人才市场被招聘到企产贸易公司作为销售员兼任驾驶员,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来进行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通用砂轮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企产贸易公司与巩光祖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带有“盛振浩”签名的加油卡使用明细,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存在共同使用加油卡的情况。巩光祖一审中陈述其与盛振浩共同为通用砂轮公司销售砂轮,该证据应当是二人共同为通用砂轮工作时产生的书面材料,巩光祖应当与通用砂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明细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持有的证据,却出现在劳动者手中,故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巩光祖入职后,至2016年5月14日后即离开工作岗位,未向通用砂轮公司请假,未递交相关的休息证明,其不再提供劳动,应当视为巩光祖自动离职。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企产贸易公司与巩光祖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巩光祖进入企产贸易公司,从事驾驶员兼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4日,巩光祖因故受伤,双方发生争议。巩光祖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巩光祖与企产贸易公司、通用砂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巩光祖进入企产贸易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企产贸易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自巩光祖工作之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企产贸易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巩光祖之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企产贸易公司提交了高乾的社会保险信息及劳动用工备案管理信息,以证明高乾是通用砂轮公司的职工。巩光祖认为高乾的工作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类推巩光祖也是通用砂轮公司的职工。通用砂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巩光祖提交了鲁H×××××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企产贸易公司。企产贸易公司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巩光祖非法取得。通用砂轮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车辆情况,并不能证明巩光祖与企产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产贸易公司于2016年4月在济宁人才大厦设立招聘摊位,招聘巩光祖从事驾驶员工作,对此巩光祖提交了招聘现场信息的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因巩光祖对此不可能提供原件,企产贸易公司以是照片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至于招聘现场是通用砂轮公司的职工高乾负责,只有说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能否定企产贸易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的事实。巩光祖从事驾驶员兼销售员的工作,其驾驶的鲁H×××××号车辆所有人是企产贸易公司,使用的加油明细表有作为企产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盛振浩的签字,据此能够认定巩光祖经企产贸易公司招聘入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企产贸易公司与通用砂轮公司均主张巩光祖与通用砂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巩光祖在应聘时填写了应聘表格,企产贸易公司与通用砂轮公司亦均未提供,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企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广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