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兴路与被告珙县人才储备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路,珙县人才储备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6民初456号原告:林兴路,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珙县人才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新桥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荣,职务: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怀,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艳,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管理和人才开发股副股长。原告林兴路与被告珙县人才储备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一次性发放安家补助5万元;2、按每月500元补发从2015年以来至今停发的“优秀人才政府岗位激励奖”补贴;3、按银行同期利息补偿未发放资金利息;4、因被告实质违约行为,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由珙县人社局以《关于同意聘用任燕等4人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文件聘用到珙县人才储备中心并派驻珙县发展和改革局工作至今,当初聘用时珙县人才储备中心主任罗伟承诺将按照〈中共珙县县委组织部、珙县人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落实原告的人才引进待遇,考虑到珙县待遇相对较好,因此原告放弃同期招聘时筠连县的相关待遇到珙县就职。但自从就职后,被告未按当初约定发放硕士研究生一次性安家补助,每月500元的“优秀人才政府岗位激励奖”补贴也从2015年5月开始停发。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管理人员咨询待遇事宜,回复的均是暂停发放,后期会一并补齐。2017年1月,据同期引进人员透露,他们已获得补发的硕士研究生一次性安家补助和“优秀人才政府岗位激励奖”补贴,但被告要求不要声张,故具体金额不祥。原告得知消息后找到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管理和人才开发股询问待遇落实情况,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为珙县人才储备中心引进的,不属于县委组织部认定的人才范围,不予落实相关待遇。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但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为国家“985”院校毕业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由珙县人才储备中心承诺按照人才引进待遇引进珙县,并签订了正式聘用合同。现被告单方违反当初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照《中共珙县县委组织部、珙县人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珙人社发[2013]115号文)落实原告的人才引进待遇,发放硕士研究生一次性安家补助5万元,每月500元的“优秀人才政府岗位激励奖”补贴,补偿未发放资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等,因此本案实质上是原告要求落实引进人才待遇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及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兴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