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郭勇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郭勇亮,浙江潮人汇实业有限公司,沈锦鹏,沈锡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600室。法定代表人:谢志萍,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亮,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钢,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海,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潮人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通策广场2幢2101室。法定代表人:沈锦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锦鹏,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锡丰,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郭勇亮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潮人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人汇公司)、沈锦鹏、沈锡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字第7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显公司、郭勇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海、被上诉人沈锡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潮人汇公��、沈锦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显公司、郭勇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沈锦鹏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按照担保期的规定免除沈锦鹏的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沈锦鹏应对保证金120万元及月息1.25%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反担保合同》第六条未明确沈锦鹏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根据该条文字内容来看,沈锦鹏自愿承担债务偿还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潮人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沈锦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保证期内已进行了催要,沈锦鹏的担保责任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不应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限规定。首先,沈锦鹏在2015年3月2日前一直担任潮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是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向潮人汇公司催要款项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沈锦鹏进行,故催要效力显然及于沈锦鹏个人,即同时具有要求潮人汇公司、沈锦鹏还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来看,沈锦鹏个人对上述协议均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自然是基于上诉人的催要行为而作出,可见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5日前多次向潮人汇公司、沈锦鹏进行了款项催要。据此,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沈锦鹏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3.再退一步讲,即使沈锦鹏的保证期已过,一审时其未就此提出抗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而认定保证期已过。二、一审认定沈锡丰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按照担保期的规定免除沈锡丰的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沈锡丰应承担连带归还和担保责任,上诉人要求沈锡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权利选择,应得到支持。2.退一步讲,即使沈锡丰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上诉人已在保证期内多次进行了催要,双方也对债务的偿还进行了协商,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沈锡丰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就沈锡丰、沈锦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上诉人是否进行催要的问题,要求上诉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在2017年1月24日即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沈锡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沈锦鹏所需承担的责任问题。《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沈锦鹏自愿在潮��汇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务,该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确定,应是书面保证合同,据此沈锦鹏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至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反担保合同》之后的其他协议中均未对沈锦鹏的担保责任进行追究,即使沈锦鹏原系潮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上诉人要求沈锦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不能以对主债务人进行催讨为由,认为已经向沈锦鹏主张了担保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二、关于被上诉人沈锡丰所需承担的责任问题。《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沈锡丰的责任为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沈锡丰承担连带归还和担保责任,但连带归还并非共同归还,连带归还即连带责任,依法应当认定沈锡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已在担保期间内多次向沈锡丰进行催讨并对债务偿还进行了协商,这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三、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和债权人,对沈锦鹏、沈锡丰享有何种性质的债权应该是明知的,其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沈锦鹏、沈锡丰承担的均是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可以客观反映出当事人各方在签定协议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定性。虽然上诉人之后通过明确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沈锦鹏、沈锡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不能否认沈锦鹏、沈锡丰应当承担的系担保责任这一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潮人汇公司、沈锦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中显公司、郭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人汇公司归还欠款150万元,利息(本金150万元,按月息1.25%,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及违约金15万元,返还租金16.92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81.92万元;2.判令沈锦鹏、沈锡丰对潮人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潮人汇公司、沈锦鹏、沈锡丰承担。一审庭审中,中显公司、郭勇亮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潮人汇公司、沈锡丰立即返还欠款1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沈锦鹏对其中保证金1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潮人汇公司、沈锦鹏以12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月息1.25%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潮人汇公司返还租金169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沈锡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郭勇亮及案外人方银军作为反担保人,与潮人汇公司及沈锦鹏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潮人汇公司为中显公司向案外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郭勇亮及案外人方银军自愿为潮人汇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潮人汇公司为中显公司之担保而可能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为保证金和连带责任保证;若潮人汇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在五天内归还保证金,若未能及时归还保证金,潮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以其所有个人资产用以清偿潮人汇公司所收保证金;潮人汇公司占有保证金期间以月利息1.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按日计算;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0日,潮人汇公司向中显公司出具《关于终止担保责任的函》一份,确认其自当日起不再为中显公司向案外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确认在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中显公司提供的剩余保证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1.25%)。同日,潮人汇公司向中显公司、郭勇亮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中显公司代郭勇亮向其提供了保证金,截止当日的保���金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其公司以全部资产及法定代表人沈锦鹏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该部分保证金本息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原同意在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保证金,但由于最后资金调度有一定困难而未能及时归还,根据中显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其同意在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全部保证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1.25%)给郭勇亮。2014年12月23日,潮人汇公司作为甲方,中显公司、郭勇亮作为乙方、案外人陈枫燕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2日,甲方尚欠乙方保证金本息合计835万元;甲方以其实际控制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通江路251号江锦国际大厦主楼四层403室房屋折价抵偿给乙方,扣除抵押贷款部分,抵偿上述保证金欠款715万元;甲方以上述房产折价还款并过户后,甲方欠乙方的剩余款项为120万元,该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丙方作为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同意上述约定,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产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自2015年1月1日后的房租归乙方所有,如已预收,则应退还给乙方;协议尚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25日,潮人汇公司作为甲方,中显公司作为乙方,沈锡丰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考虑到税收较高因素,由甲方在行支付30万元作为税费补偿,合计甲方需支付乙方15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丙方同意向乙方担保,承担连带归还和担保责任。若甲方、丙方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按利息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协议尚约定其他事项。后,潮人汇公司作为甲方,沈锡丰作为乙方,郭勇亮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还款协议,陈枫燕与谢志萍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再作如下补充:甲方应在上述房屋过户之日起十天内将该房屋已预收2015年的所有租金169200元支付给丙方,乙方承担支付担保责任。逾期不付的,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计算利息。另查明,上述房屋在2015年1月6日办妥过户手续。再查明,沈锦鹏系潮人汇公司股东,在2015年3月2日之前担任潮人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沈锦鹏及沈锡丰对案涉保证金部分款项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还是共同还款责任?二、若沈锦鹏及沈锡丰承担的是保证责任,那么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免除?三、中显公司、郭勇亮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且是否合理?四、若应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案涉各笔款项应当归还给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该院分述如下:对于焦点问题一、二,中显公司、郭勇亮主张沈锦鹏及沈锡丰对案涉保证金部分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沈锡丰对租金部分承担的保证责任,沈锡丰辩称其对案涉款项均系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中显公司、郭勇亮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对此,该院认为,沈锦鹏及沈锡丰对案涉款项均系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中显公司、郭勇亮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保证责任免除。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关于沈锦鹏对潮人汇应返还的保证金所应承担责任之约定如上所述,该约定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之规定,应当认定系保证担保;其后潮人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亦确认沈锦鹏��潮人汇公司占用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显公司、郭勇亮虽当庭表示对该部分表述不予认可,然双方其后关于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过程中均未提出过异议,且中显公司、郭勇亮在起诉之时尚主张沈锦鹏对案涉款项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足见沈锦鹏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沈锡丰对保证金及税收补偿款部分应承担的责任之约定如上所述,根据该约定明确载明沈锡丰对上述款项向中显公司提供担保,至于该补充协议所载明的“承担连带归还和担保责任”,应视为系对担保责任的限定与阐明,而不应认定系对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改变;且如上所述,中显公司、郭勇亮在本案起诉之时,亦主张沈锡丰对案涉款项承担的均是担保责任。综上,沈锦鹏、沈锡丰对案涉款项承担的均应系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本案起诉之时,案涉保证期间均已届满,中显公司、郭勇亮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案涉债权,故沈锦鹏及沈锡丰之保证责任免除。所以对于中显公司、郭勇亮要求沈锦鹏、沈锡丰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该院认为,结合《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中显公司、郭勇亮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之约定,并无不当,唯在受领该部分款项之主体,存有疑问,详见下述。关于焦点问题四,中显公司、郭勇亮主张的欠款共有四部分组成,分别是潮人汇公司结欠的由中显公司代郭勇亮交付的保证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潮人汇公司另行支付的税费补偿30万元、上述���笔款项逾期还款违约金15万元、潮人汇公司应返还的预收租金1692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四笔款项中第一笔保证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应支付给郭勇亮,后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书》之约定上述保证金及预收租金则应归还给中显公司、郭勇亮。然而,根据《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则上述款项中的保证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税费补偿款30万元及违约金应归还给中显公司,潮人汇公司已经预收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归还给郭勇亮。《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然根据该补充协议之内容及双方之全部履约过程看,该份补充协议二应当是在《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后签订。庭审中,中显公司、郭勇亮及沈锡丰对于案涉款项之受领主体问题均认可按照相应协议签订之顺序确定,且中显公司、郭勇亮均认可案��款项由何方受领均可。综上,鉴于案涉协议签订之过程、约定之内容及中显公司、郭勇亮在庭审中陈述之意思,该院确定案涉款项中120万元保证金、30万元税费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有中显公司受领,租金1692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郭勇亮受领。另,对于沈锡丰辩称中显公司、郭勇亮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保证金之主张,该院认为,中显公司、郭勇亮所举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中显公司代郭勇亮向潮人汇公司交付反担保保证金、潮人汇公司结欠保证金以及双方就保证金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部分履行的事实,因此对于沈锡丰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潮人汇公司、沈锦鹏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潮人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中显公司欠款1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5%支付上述欠款中120万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潮人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郭勇亮租金1692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中显公司、郭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沈锡丰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收据联、(2015)浙杭民终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决书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但该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中所涉的胡华辉律师系受沈锦鹏、沈锡丰的委托,而与郭勇亮就案涉债务的偿付进行了协商,沈锡丰也质证表示仅在他案中有委托胡华辉律师代理诉讼的授权,未就本案所涉事宜有过委托;上诉人就其待证指向,即2015年12月9日之后胡华辉律师以沈锦鹏、沈锡丰代理人身份就案涉还款事宜与郭勇亮多次沟通,并将沟通内容转达给沈锦鹏、沈锡丰,尚缺乏足以证明关键的委托授权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由此本院难以采信该些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大方面:一、沈锦鹏对案涉保证金承担的责任性质以及能否免责的问题。上诉人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沈锦鹏应基于债务加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若甲方(即潮人汇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在五天内归还保证金。甲方若未能及时归还保证金,甲方法定代表人(时为沈锦鹏)愿以其所有个人资产用以清偿甲方所收保证金”,该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据此应予认定沈锦鹏承担的系担保责任。对上诉人所持观点,因沈锦鹏作出前述担责意思表示时,潮人汇公司归还保证金的债务尚仅具或然性,即不符合债务加入指向实然债务的法理要件,故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另结合《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之后签订还款协议过程中未提异议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最初诉请,认定沈锦���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沈锦鹏能够免责的问题,因未有保证期间的约定,沈锦鹏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根据《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潮人汇公司偿付保证金的最迟期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期满后存在主张权利行为的情况下,其于2016年8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沈锦鹏由此能够免责。上诉人提出前述还款协议签订本身即能证明向沈锦鹏主张了保证权利,显然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还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上诉人另提出保证期间不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因保证期间关系实体权利的存续,保证期间超过,实体权利消灭,故保证期间理当主动审查。二、沈锡丰对案涉保证金与税费补偿款承担的责任性质以及对包括房屋租金在内的款项能够免责的问题。就案涉保证金���税费补偿款,《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沈锡丰对此承担连带归还和担保责任,上诉人据此认为其有选择权,即要求沈锡丰承担连带归还(意指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两者可择一行使,但依照现有法律,连带归还并非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更非等同于共同还款,性质上仍旧属于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予认定沈锡丰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的理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锡丰能否免责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以及《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期满后存在主张权利行为的情况下,如上文所评析,其于2016年8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沈锡丰由此能够免责。综上,中显公司、郭勇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中显公司、郭勇亮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因二审已依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不再评判。被上诉人潮人汇公司、沈锦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3元,由上诉人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郭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