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赔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蒋祖成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祖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赔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祖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余川,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兆弘,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委托诉理人邵涛,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上诉人蒋祖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行赔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蒋祖成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渝公江不立字(201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你局经审查此事的具体经办人的姓名及职务的信息。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收到该申请后未予以答复。蒋祖成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渝公复决字(2015)2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该决定书生效后,2015年12月19日,蒋祖成以邮寄的方式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0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随即要求蒋祖成予以补正。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收到蒋祖成的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1月31日受理了该赔偿申请,并经过审查后作出了渝公江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赔偿事项与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无关,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故对蒋祖成不予赔偿。并将该决定书送达了蒋祖成。蒋祖成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66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形,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虽然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蒋祖成应当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但蒋祖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害,其提出的误工费、邮寄费、文件打印复印费、汽车磨损电话费等费用并非因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不作为行为对其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综上,蒋祖成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赔偿其误工费、邮寄费、文件打印复印费、汽车磨损费、电话费共计366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蒋祖成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因行政不作为违法而应赔偿其人民币3666元的请求。上诉人蒋祖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其行为已经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为了寻求救济纠正违法行为,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产生了经济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66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蒋祖成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渝公江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其于2016年2月20日收到该决定书;2、起诉状及起诉状邮寄材料,证明其于2016年5月1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4、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材料,证明为主张权利产生了邮寄费用9元;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产生了汽车磨损费;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01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蒋祖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2、蒋祖成《行政赔偿申请书》及信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蒋祖成《补正书》及信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3、《国家赔偿法》第三、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蒋祖成举示的证据1、2,能证明其收到国家赔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其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采信;证据4、5、6,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1,能证明蒋祖成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其受理蒋祖成申请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3可以适用于本案,予以采信。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产生损失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虽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内容为:误工费、打印费及复印费、邮寄费、汽车磨损费与油费、电话费,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亦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666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