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郝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351号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吕某某,男,42岁许,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郝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62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一、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9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某、吕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生效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一、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9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偿还借款一、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郝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9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找到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郝某某达成以下协议:案件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款(2)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9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郝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给付5000元、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之前给付5000元,依次类推每月25日之前给付5000元,至案件款本金及利息付完为止。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省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