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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建军与王丽川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军,王丽川,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261号原告:唐建军,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丽川,女,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修云,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春,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建军与被告王丽川、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军、被告王丽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修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000元(2.5%),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次利息,共计8000元。之后就再也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被告王丽川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春与被告王丽川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被告王丽川辩称,1、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廖春承担,故被告王丽川不需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2、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原告举示的相应证据为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王丽川除工资外无其他收入,请求原告放弃过高的利息要求。被告廖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得唐建军同志人民币4万元整(大写:肆万圆整),借期一年,月息1千元整(大写:壹仟元整),每两个月结一次息。借款人:王丽川20**.5.6”。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到被告王丽川的账户。此后,被告王丽川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共计8个月的利息8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廖春、王丽川原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丽川的陈述、借条、结婚证、离婚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王丽川之间形成了金额为4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王丽川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丽川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丽川按照月息2.5%的标准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欠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限额2%,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廖春、王丽川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丽川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也无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原告与王丽川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该笔债务系王丽川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春对被告王丽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丽川、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建军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廖春、王丽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