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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学良与李冬梅、李恒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良,李冬梅,李恒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24民初2659号原告:王学良,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冬梅,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岫岩县被告:李恒力,男,39岁,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学良与被告李冬梅、李恒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王学良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都兴慧审 判 员  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胜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