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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从献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献,龙子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从献,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706号。法定代表人马瑞,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龙子湖区解放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从献因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6)皖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从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绪仁,被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龙子湖区政府成立了市东新村项目指挥部,具体负责实施本次集体土地上的补偿安置工作,因此,龙子湖区政府作为组建机构,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王从献起诉被告龙子湖区政府,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并予以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有强拆事实存在,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拆除是在原告交付钥匙之后,因此,原告诉请强拆违法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从献的诉讼请求。王从献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认定错误。在未给予上诉人合理、合法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违法。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278平方米,并非183.93平方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强行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子湖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并非被强制拆除,而是王从献腾空房屋并向项目部交出房屋钥匙,自愿交付拆除的。为证明该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解放街道办事处《关于王从献户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王从献与市东新村项目部磋商了《蚌埠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腾空房屋并向项目部交出房屋钥匙”)。因出具该《说明》的解放街道办事处系龙子湖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王从献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一审判决关于“王从献腾空房屋并交出钥匙后房屋被拆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