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州德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XX梅劳动争议2017民初47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德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XX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4786号原告广州德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姜典海。委托代理人王飞,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梅,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杨春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原告广州德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德泉公司)诉被告XX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泉公司诉称,系被告旷工原告才扣发工资、劳动合同系被告拒签且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请求法院判令德泉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额外一倍工资并确认双方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XX梅2016年5月5日入职德泉公司并工作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7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在职期间XX梅月平均工资4500元、劳动合同未签、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7日XX梅以德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德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445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额外一倍工资10241.38元并确认双方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书之“本委审理查明”部分显示XX梅主张是德泉公司总经理口头解雇、德泉公司则主张是XX梅离岗后口头请辞。德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8月工资表,证明工资已足额支付。2、2016年7-9月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不服从原告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关于被告私自修改原告重要账号密码及携带财务CA报税证书的《证明》。5、原告向被告催要网银密码、地税国税登陆密码及红盾网密码的微信聊天记录。6、原告2016年9月8日补打的账户明细回单凭证。7、原告工作人员与中国银行杨经理关于被告遗失原告重要凭证的录音。8、中国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杨某乙经理的名片。证据3-8证明被告严重失职、无敬业精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及损失。9、请假申请表,证明被告存在请假、旷工、迟到、早退情形,可以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10、2016年5月工资表,证明工资已足额支付。XX梅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仅确认基本工资4500元、实发工资数额,被告不存在请假、旷工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差额。证据2三性不确认,被告是会计需要外勤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因此不存在旷工和请假的情形,其他员工是旷工会予以注明,但被告的是空白没有进行加注旷工的旷字或请假。证据3、6真实性确认,被告从事会计工作,原告为了让账目走得方便,会将款项转至会计账户再行支付给客户,原告的财务刘某,网银转账都是刘某亲自操作,是原告采购包装物报销费用;证据3显示数额7000元,结合证据6可见原告的账号流水数额都不大,如果被告私吞款项,2016年6月的事情被告应该早已发现并提起诉讼,可见本证据是因为本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将此证据拿出,且本证据原告仲裁时并未提出。证据4三性不确认,刘某就是股东,其余三人与刘某有亲戚关系。证据5真实性确认,被告也口头回复原告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移交清单证明被告离职时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没有记好网银密码在被告离职在一个月后再行询问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7、8三性不确认,被告不认识杨经理,也没有涉及被告的对话。证据9真实性确认,请假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并无违规。证据10对5月请假3天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一,8月13日起XX梅未有上班,而9月7日只是进行交接,故本院认定劳动关系于8月12日解除。其二,请假申请表可证明被告确有请假与考勤表可相互印证,2016年6、7、8月份工资表则有各项工资明细并已注明“已支付所有的工资”,且XX梅已签名确认,而XX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名的法律意义,故本院认定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则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其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据,故本院认定系违法解除,但被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四,即便是XX梅拒签合同,因额外一倍工资责任并不考虑过错,故德泉公司应以4500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0241.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XX梅与广州德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德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支付XX梅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2445元。三、广州德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XX梅经济补偿金2250元。四、广州德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XX梅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0241.3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德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