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雪安与攸县冶金矿业公司、攸县农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雪安,攸县冶金矿业公司,攸县农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雪安,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冶金矿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易厚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东城新区发展中心主楼12楼。负责人:贺晓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珍萍,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农业局,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东城新区发展中心4楼。负责人:徐外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贺雪安因与被上诉人攸县冶金矿业公司、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攸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雪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局、攸县农业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是:1、原审认定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与攸县冶金矿业公司无主管关系与事实不符;2、《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的“贺雪安”签名确属公司伪造,该合同是无效合同;3、上诉人多次上访要求解决相关劳动待遇,在2016年3月31日发现公司伪造合同书后,及时申请了仲裁,原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答辩称:1、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与攸县冶金矿业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攸县农业局答辩称:根据相关文件,农业局只承担乡镇企业的管理职能,攸县冶金矿业公司的人事关系没有归我单位,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贺雪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无效;2、由被告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0000元;3、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用;4、由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22日,经攸县镇企业委员会决定成立了攸县资源开发公司,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集体经济,主管部门为攸县镇企业局。同年9月6日,原告贺雪安分配到攸县镇企业委员会上班。1993年10月,原告到攸县资源开发公司上班,从事采购销售事务。1997年3月31日,攸县资源开发公司更名为攸县冶金矿业公司。从1997年8月开始,原告未到公司上班。2001年8月10日,攸县冶金矿业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3月,原告贺雪安向攸县信访局提交上访件,同年3月31日,攸县信访局将该上访件转交至被告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2016年4月5日,被告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作出函复,该函复载明:“2003年在全县企业全面改制中,原乡镇企业局下属四个公司,其中三个改制到位。资源开发公司因债务重、资产小,债务无法协调拖至现在资产一直未处理,导致职工安置资金更无来源。按照全县的改制政策和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即由县财政兜底,按安置标准的50%进行了安置,其安置补偿费由县财政拨给劳动人社局,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为此,资源公司职工安置全部到位,贺雪安同志属其中之一。贺雪安‘重新安排工作’的主要诉求,目前尚找不到政策支持”。2016年6月14日,原告贺雪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攸县冶金矿业公司已于2001年8月10日依法吊销,其主体资格已灭失”为由,作出攸劳仲不字[2016]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还认定,2015年12月25日,根据《中共攸县县委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和《中共攸县县委攸县人民政府关于攸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通知》精神,设立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同日,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承担的乡镇管理职能划入县农业局。被告攸县冶金矿业公司已为贺雪安缴纳了1996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其未签字为由请求确认其与攸县资源开发公司签订的《企业劳动合同书》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上“贺雪安”的签名非其所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攸县资源开发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攸县资源开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攸县资源开发公司于1997年变更名称为攸县冶金矿业公司,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于1998年下岗待业,待业应视为劳动合同存续的一种特殊状态。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攸县冶金矿业公司未通知或者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赔偿社会保险费用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否则,当事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归于消灭,合法权益亦得不到保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在1998年开始处于下岗待业状态,至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期间虽原告与被告攸县冶金矿业公司之间未明确终止劳动关系,但依上述规定,劳动合同被依法终止,故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应视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则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直至2016年6月14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使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超出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仲裁,已丧失了可以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性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权利,其到仲裁裁决书后,虽然在规定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仍不能提供证明其程序性权利并未丧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查,被告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系于2015年12月25日设立,《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承担的乡镇管理职能已划入攸县农业局,被告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与被告攸县冶金矿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即原攸县镇企业管理局并无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雪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免交。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攸县冶金矿业公司原系攸县镇企业局下属的乡镇企业,其在2003年攸县企业全面改制中,已按照攸县的改制政策和改制职工安置办法进行了改制安置。2015年攸县乡镇企业局也根据《中共攸县县委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共攸县县委攸县人民政府关于攸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进行了机构改革。因此,本案系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贺雪安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