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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张婷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张婷娜,李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国际花园3号(楼上01-0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娜,女,汉族,1997年10月11日出生,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长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婷娜、李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被上诉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婷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长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婷娜、李红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婷娜系浙E×××××小型轿车的车主,可以认定张婷娜系车辆的管理人及使用人,虽然张婷娜系在校学生且未取得驾驶证,但事故发生在凌晨,不排除系其本人无证驾驶车辆。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车辆的管理人及使用人系李红,一审认定李红承担30%的责任也于法无据,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李红承担30%的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其将车辆出借给胡林这一事实,因疏于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而被判决承担30%的责任。但是否存在李红将车辆出借给胡林这一事实并未查明,这仅仅是李红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时的陈述,未经交警部门核实,如果存在该节事实,交警部门应当核查,但交警部门未予认定,那么该节事实的真实性就很难证实,应推定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李红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一审法院仅凭李红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如此判决易引发道德风险,无异于纵容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后将责任推到一个子虚乌有的人身上即可逃脱责任。李红辩称,当天车子借给胡林了,胡林也是借给朋友的,借出去是要求对方在晚上8点之前归还的,至于谁开的不知道。人寿财保长兴公司认为是李红开的车,要举证证明,关于出借的事情在交警那做了笔录的。李红是交警打电话通知才知道发生事故的,到现场的时候,交警已经在现场了,交警说周边看见的人说是男的开的。被撞的车没有停在车位里,而且修理费用不合理。车子虽然登记在张婷娜名下,但车子是李红在使用,发生事故时张婷娜在家里睡觉。法律没有规定车子不能外借,车子借出去后李红无法掌控,究竟车子是谁开的李红也不知道,其愿意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张婷娜未作答辩。人寿财保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红、张婷娜立即返还代偿款1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李红、张婷娜立即返还代偿款124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6日凌晨1时56分,登记在张婷娜名下的浙E×××××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沿人民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人民南路××××院路段,与登记在张引娣名下由张天亮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E×××××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弃车逃逸。2016年5月4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6)00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浙E×××××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人寿财保长兴公司评损,浙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24000元。经维修,受损车辆所有人张引娣花去维修费124000元,拖车费500元。人寿财保长兴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张引娣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24500元。张引娣签署《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财保长兴公司。另查明��浙E×××××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长兴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保险金额为539640元。还查明,张婷娜系在校学生,2013年9月到2016年7月期间在太湖高级中学学习,其没有取得驾驶证也不会驾驶车辆。李红系张婷娜的母亲,事故车辆EQE706小型轿车一直由其使用、管理,事发当天其称将浙E×××××小型轿车外借给了案外人胡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婷娜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系在校学生,没有驾驶证也不会驾驶车辆,当天发生的事故其也不知情,故不认定其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李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事发时也是其将车辆外借,其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称将车辆外借给案外人胡林,且知晓胡林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虽其也辩称胡林借车是给朋友驾驶的,但李红这种明知借车人无驾驶资格,也未证实车辆驾驶人的身份,而放任他人使用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李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350元。现人寿财保长兴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张引娣赔付了保险金,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其有权向李红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李红给付人寿财保长兴公司赔偿款37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人寿财保长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870元,由人寿财保长兴公司承担1963元,由李红承担1907元,李红承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一审中人寿财保长兴公司提供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现李红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该损失金���不合理,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金额为12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E×××××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后,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浙E×××××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应由浙E×××××小型轿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长兴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向受害人予以了理赔,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具体责任承担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张婷娜应承担的责任。浙E×××××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张��娜名下,但根据张婷娜和李红的陈述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张婷娜系太湖高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其未取得驾驶证也未驾驶车辆。李红系张婷娜的母亲,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也一直由李红使用和管理。故李红系该车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婷娜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李红应承担的责任。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本案事故的车辆损失原则上应由李红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李红能证明存在借用、租赁等情形确认案发时的实际使用人另有其人。李红辩称事发时其将浙E×××××小型轿车出借给了没有驾驶资质的案外人胡林,又辩称案外人胡林也是借给朋友驾驶的,因此不清楚事发时驾驶人具体为何人。本院认为,关于出借的���由及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均系李红的单方陈述,交警大队在驾驶人肇事逃逸后未能够进行查明确认。故关于出借的主张,李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应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3303号民��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红给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赔偿款12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