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龚智与王升禄周群勇、袁雄、王能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智,王升禄,周群勇,袁雄,王能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智,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禄,男,1980年12年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群勇,男,1975年2年27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审第三人:袁雄,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审第三人:王能,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个体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洧川,五指山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智因与被上诉人王升禄,原审第三人周群勇、袁雄、王能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智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升禄赔偿龚智105300元整;3、诉讼费用由王升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2012年9月10日,龚智将鑫润宾馆整体转让给王升禄后,龚智就完全退出经营和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能2013年8月起诉王升禄追偿5个月(2013年3月至8月)租金,王升禄真正退出宾馆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一审认定王升禄2013年2月底退出鑫润宾馆与事实不符,据此认定王升禄不承担“债务转移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是错误的。二、根据《转让协议》王升禄与王能存在新的债务关系,王升禄与王能履行债务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不应由龚智承担。王升禄不履行新债务,导致龚智损失,也违反《转让协议》的义务,理应赔偿龚智的实际损失。由于王升禄未完全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龚智被追诉和判决支付10万元款项,龚智有权依据《转让协议》向王升禄追偿该违约损失。被上诉人王升禄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龚智支付10万元给王能,实际损失并未发生。王升禄退出鑫润宾馆就把钥匙交给王能的员工侯道龙,既然王升禄已经退出,就不存在承担租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周群勇、袁雄同意龚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王能未提出陈述意见。龚智在(2015)东民二初字第102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王升禄交付“鑫润宾馆”的房屋使用权归龚智;2、王升禄向龚智支付18个月的宾馆租金36万元;3、王升禄向龚智支付案件审理费5300元。在本案审理中,龚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王升禄向龚智赔偿因其违约给龚智造成的全部损失105300元。一审法院准许龚智变更原诉讼请求,同时告知龚智不得再就(2015)东民二初字第10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5月24日,王能将涉案的房屋及空地出租给龚智、王能使用,且约定每月租金为20000元及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等事项。2、《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9月10日,龚智又将该涉案房屋及空地转租给王升禄使用,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3、(2014)东民二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实王能就“2013年3月1日至8月1日的租金”问题起诉法院,其与龚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且由龚智支付10万元的租金给王能,两次诉讼的诉讼费合计5300元,均由龚智负担。4、证人侯道龙、卢壮梁的证言及《电费计算清单》,其中证人证言证实了王升禄于2013年2月底退出宾馆,不再经营,且将宾馆的门及电箱钥匙交给侯道龙;《电费计算清单》也证实了承租的宾馆从2013年2月起的电费明显下降。证言及《电费计算清单》共同证实王升禄从2013年2月底起就不再经营涉案的宾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因龚智将其从王能处承租而来的宾馆再次转租给王升禄使用,龚智之前对王能的债务转由王升禄承担的纠纷,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非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智要求王升禄支付10万元房租损失及因诉讼造成的诉讼费损失530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龚智、王升禄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约定履行期限即履行期限不明确,当事人随时可以履行,也可以终止合同,王升禄在不能经营之后已将王升禄的钥匙交给了王能的管理人员,且王能在本案中的陈述也证实了当时宾馆已关门,说明王升禄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王能或龚智也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该《转让协议》从2013年2月底起实际已解除,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与王升禄无关。从2013年3月份起的租金应属于龚智与王能之间的债务,故龚智如今请求王升禄支付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租金(从2013年3月-8月)10万元以及为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诉讼费用损失,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9元,由龚智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升禄应否赔偿龚智105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龚智、王升禄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亦即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升禄在不能经营之后将宾馆的钥匙交给了王能的管理人员,退出鑫润宾馆,且王能在本案中的陈述也证实了当时宾馆已关门,这一事实表明王升禄已以自己的行为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故《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从2013年2月底起已终止履行,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与王升禄无关。从2013年3月份起的租金应属于龚智与王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生效的判决对此亦作出确认。现龚智请求王升禄支付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租金(从2013年3月-8月)10万元以及为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诉讼费用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龚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龚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慧明审 判 员 王柱进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远帆书 记 员 路仪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