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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薛玉弟与赵新禹、张志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弟,赵新禹,张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332号原告薛玉弟,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禹,太原市市民。被告张志宽,系晋AT29**号车辆所有人。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林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弟诉被告赵新禹、张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爱英、赵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弟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赵新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弟诉称,2016年7月21日14时00分许,被告赵新禹驾驶晋A×××××号车在太原市学府街体育路口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赵新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玉弟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晋A×××××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在被告三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综上,由于被告赵新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对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伤害。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新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626.11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禹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认可无异议;车辆是我从被告张志宽那里大包过来的,我们之间有签订合同,每天2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170元的救护车费,我给原告支付了住院费2000元,之后我又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住院押金。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支公司辩称,在没有保险免责的条款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张志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4时00分许,被告赵新禹驾驶晋A×××××号车在太原市学府街体育路口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薛玉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玉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膝内侧皮肤挫裂伤并皮肤剥脱,左内踝皮肤挫裂伤。其后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膝内侧皮肤挫裂伤并皮肤剥脱,左内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术后6周禁止下床剧烈运动,床上适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术后一年拍片复查酌情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产生住院费72717.01元、急救费170元、门诊费用349.5元等医疗费用73236.51元,其中被告赵新禹支付32170元、原告自行支付41066.51元。原告另购置残疾辅助器械腰部支具一套,花费39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1日在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因其超出举证期限、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方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工作于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500元,因事故受伤后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与其丈夫张红卫均租房居住生活于太原市,办理有太原市居住证,其子张鹏程出生于2002年,自小学起即就读于太原市第五十一中学,由原告和其丈夫共同抚养。原告另主张因其受伤产生了相关的交通费用,主张2000元相关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志宽,被告赵新禹承包该车用于出租营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新禹驾驶,该车由被告赵新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信息、太原市居住证、误工证明、被扶养人信息、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新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玉弟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志宽,该车由其承包给被告赵新禹进行营运出租,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新禹驾驶,故被告赵新禹应作为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由被告赵新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新禹赔偿原告,被告赵新禹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新禹赔偿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外购药物费用等共计73236.51元,其中被告赵新禹支付32170元,原告自行支付41066.51元,以上均有票据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7天和出院后50天的营养费,计4850元;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119天本院亦予以支持,误工费计12019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有护理之必要,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47天和出院后50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979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9年,长期居住、生活于太原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按照25828元×20年×20﹪计算为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鹏程出生于2002年,随原告及其丈夫长期在太原市生活、上学,由原告夫妇二人进行抚养,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标准,张鹏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5819元×4年×20﹪÷2计算为6327.6元;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械费390元,有发票为凭,结合原告伤情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均为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8232.11元,扣除被告赵新禹支付的医疗费32170元,剩余损失196062.1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0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850元、误工费12019元、护理费9797元、残疾赔偿金3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7.6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606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赔偿原告196062.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虽有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为宜。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所提起的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和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亦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新禹垫付的医疗费用32170元,应由其自行理赔。被告张志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玉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2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850元、误工费12019元、护理费9797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7.6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2823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晋AT2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6062.11元。二、驳回原告薛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新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