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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立,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11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韦立伙同“矮国”(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套挂号牌为粤J×××××的助力车到恩平市恩城江某米仓一路220KV孟槐变电站施工项目部围墙外,然后翻墙进入项目部机房盗得铜排6条,其中4000A顶出母线A1(双D主母线)2条(单价1120.92元)、4000A顶出母线A2(双D主母线)2条(单价1069.01元)、4000A顶出母线A3(双D主母线)2条(单价1009.09元),合共价值6398.04元。得手后,由“矮国”负责销赃,被告人韦立分得赃款400元。2、2016年10月28日凌晨,二人又采用上述手段到上述地点盗得铜排8条,其中4000A顶出母线A2(双D主母线)4条(单价1069.01元)、4000A顶出母线A3(双D主母线)4条(单价1009.09元),合共价值8312.4元。得手后,由“矮国”负责销赃,被告人韦立分得赃款500元。3、2016年10月30日凌晨,二人再次采用上述手段到上述地点盗得铜排14条,其中MST-125*10铜母线伸缩节10条(单价450元)及TMY-125*10方角紫铜排4条(总价值3415元),合共价值7915元。得手后,二人将其中的4条型号为TMY-125*10方角紫铜排藏匿于被盗现场外的排水沟。其余物品由“矮国”负责销赃,被告人韦立分得赃款7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排水沟扣押上述4条铜排发还给被害方。综上,被告人韦立伙同“矮国”实施盗窃三次,赃物合共价值22625.44元,韦立从中分得赃款合共1600元,得款其用于日常及吸毒花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锋、X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其他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韦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立盗窃物品价值22625.44元,其中价值3415元的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余下19210.44元应由被告人韦立退赔给被害单位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及套挂的车牌,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皮鞋一对,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韦立退赔人民币19210.44元给被害单位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及套挂的车牌,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四、扣押在案的皮鞋一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维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