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桂林富景酒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富景酒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凯,莫智诚,唐玉凤,钟喜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4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桂林富景酒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鲁山路53号A1-1301。法定代表人连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莫凯。被执行人莫智诚。被执行人唐玉凤。被执行人钟喜琴。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莫凯与被执行人莫智诚、唐玉凤、钟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桂林富景酒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李付军、审判员蔡曦、审判员陆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富景公司称,其为桂林市临桂区“海派擎城”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6月23日,异议人与莫洪波、被执行人莫智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桂林市临桂区“海派擎城(高巢)”小区B2栋1.2-06号房屋出售给二人。合同签定后,莫智诚、莫洪波向异议人支付了首付款190118元,双方在桂林市临桂区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手续。此后,由于莫智诚、莫洪波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于2015年2月6日向异议人提出退房申请,异议人同意。由于莫洪波于2015年2月21日意外去世等原因,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一致无法办理。异议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莫智诚、唐玉凤、钟喜琴向其支付违约金并协助异议人向桂林市临桂区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等。贵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异议人与莫智诚、莫洪波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莫智诚支付富景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40000元,莫智诚、唐玉凤配合富景公司向桂林市临桂区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等,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向桂林市临桂区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但因贵院在审理莫凯诉莫洪波、莫智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莫凯的申请诉讼申请查封了房,导致撤销手续无法办理。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贵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莫志诚、莫洪波尚未全额支付购房款,房屋尚未交付使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判决解除,莫洪波、莫智诚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该房屋依法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贵院应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异议人富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5)象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2、生效证明;3、(2015)象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富景公司为桂林市临桂区“海派擎城”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6月23日,异议人与莫洪波(系被执行人莫智诚、唐玉凤儿子、钟喜琴前夫)、被执行人莫智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桂林市临桂区“海派擎城(高巢)”小区B2栋1.2-06号房屋出售给二人。合同签定后,莫智诚、莫洪波向异议人支付了首付款190118元,双方在桂林市临桂区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手续。此后,由于莫智诚、莫洪波个人资信问题,其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于2015年2月6日向异议人提出退房申请,异议人同意。由于当时节日放假、异议人负责人不在桂林及钟喜琴不予配合等原因,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撤销手续无法办理,异议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异议人富景公司与莫智诚、莫洪波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莫智诚给付富景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40000元,莫智诚、唐玉凤配合富景公司向桂林市临桂区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等,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3日生效。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莫凯诉钟喜琴、莫智诚、唐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莫凯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9日向桂林市临桂区房产管理所送达(2015)象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套房屋。2015年6月23日,莫凯诉钟喜琴、莫志诚、唐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15日生效,莫凯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富景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莫智诚、莫洪波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莫洪波、莫智诚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富景公司与莫智诚、莫洪波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该判决已生效,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应当解除。但申请执行人莫凯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异议人富景公司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桂林富景酒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区“海派擎城(高巢)”小区B2栋1.2-06号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忠华审判员  李付军审判员  陆 凯二0一七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