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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秦冬兰与张宏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冬兰,张宏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700号原告秦冬兰,女,41岁,汉族,厨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宇,女,18岁,汉族,摄影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52.4元,误工费40611.52元,护理费21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9.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742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16年5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宏宇驾驶安琪儿电动车,由振兴大街南侧由南向北横过时,致该车乘车人原告秦冬兰碰撞人行横道隔离护桩,造成原告秦冬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冬兰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勘查现场,依法出具的,被告张宏宇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处理意见,1、定期复查,2、功能锻炼。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6452.407元。对原告上述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三、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冬兰评定为Ⅹ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5000元。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为337天。结合原告的厨师职业情况,误工费应按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3665.8元(36463元÷365天×337天)。五、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故护理费应为2155元(41405元÷365天×19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秦冬兰与李宪峰系夫妻,此二人于2009年9月起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天义生态园居住,李某某系原告秦冬兰的儿子,出生于2011年8月23日,现年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应为13125.6元(21876元×12年×10%÷2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予以采信。十二、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车辆所有情况:被告张宏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宏宇。十四、赔付情况:被告张宏宇已赔付原告1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被告张宏宇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宏宇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秦冬兰乘坐被告张宏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回家,属于好意同乘,且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原告秦冬兰作为乘车人亦未主动下���致使自己碰撞人行横道隔离护桩,应减轻被告张宏宇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秦冬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52.40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33665.8元、护理费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0386.807元。由被告张宏宇赔偿60%计90232元,核减已赔付的1000元,由被告张宏宇再赔偿8923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5元,由被告张宏宇负担977元,超标的诉讼费74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