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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洪林、张荣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洪林,张荣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洪林,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发,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县。再审申请人杨洪林因与被申请人张荣发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洪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杨洪林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盛世黔城项目部及德能盛世黔城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相隔半年。协议签订后,杨洪林立刻组成人员进场施工,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未停止施工。在2013年7月8日之前,杨洪林与张荣发并非合伙关系。2、诉争工程四次共计发放工资款894622元。其中第一次发放金额为249566元,发生在双方口头约定之前,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计入支出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张荣发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拟证明挖掘机支出为347760元,而其从杨洪林处领取的金额为420000余元,多领取72240元。原审法院对于多领取的款项并未作出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杨洪林与张荣发自始为合伙关系并未考虑到本案工程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了杨洪林与张荣发在诉争工程中各自的工作职责却仍酌定双方对于合伙利润进行平均分配并不妥当。(三)杨洪林向法院递交了相关的支出票据、结算说明等,部分为双方口头约定之前发生的施工单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当认定是张荣发对部分支出的认可佐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时已经明确的相关支出款项再次结算从而免除了张荣发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杨洪林与张荣发的合伙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合伙期间的合伙支出应为多少;对于双方的合伙利润应当如何分配。关于杨洪林与张荣发之间的合伙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杨洪林认为依据2013年7月8日杨洪林与张荣发共同向重庆渝万公司盛世黔城项目部出具的承诺,在此之前,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该承诺内容为:关于2013年7月8日前杨洪林与张荣发合伙经营土石方挖运工程的经营方式及往来账务等相关事宜……,由此可见双方在2013年7月8日以前已经合伙经营土石方挖运,杨洪林称之前并非合伙与该承诺内容不符。且杨洪林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存续的期间。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情况以及工作内容认定杨洪林与张荣发合伙关系自始成立具有依据。关于合伙支出如何计算的问题。杨洪林申请再审认为应将第一次发放的249566元计入支出。但杨洪林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说明,而并未提供相关的单据予以证明是否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以及资金用途等,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杨洪林申请再审认为张荣发多领取72240元挖机费应作为合伙支出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资金的用途以及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关联性,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杨洪林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委托张荣发代杨洪林在重庆渝万公司盛世黔城项目部代为领取工程款20万元的委托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张荣发实际已经收取工程款20万元,应予以扣减。杨洪林仅提供了上述委托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荣发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故杨洪林主张张荣发实际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依据充分。关于合伙利润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杨洪林与张荣发就本案诉争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但并未对合伙利润的分配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合伙利润应当如何分配。原审依据杨洪林与张荣发合伙期间的各自投入以及相应的工作内容酌定合伙利润平均分配并无不妥。综上,杨洪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洪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