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8民初673号之一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被告:刘凤霞,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被告:王自兵,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