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10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扈记娥、王学山等与解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记娥,王学山,解杰,罗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283号原告:扈记娥,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原告:王学山,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卫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扈记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卫辉市,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杰,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项城市。被告:罗霞,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晗,该公司员工。原告扈记娥、王学山与被告解杰、罗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记娥、王学山共同委托代理人扈记华、刘希勇,被告解杰、罗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旺,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记娥、王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48.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上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解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龙湖××环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学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扈记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杰未保护现场。当天,原告王学山到医院进行伤情治疗,原告扈记娥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虽出院但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现在家休息恢复当中。该事故导致原告扈记娥伤残,生活不便,不能自理,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2015410107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学山、扈记娥无责任。另查到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王学山、扈记娥的人身造成了严重损害,使其家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给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解杰、罗霞答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外承担其他责任,但应该扣除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分许,被告解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郑州市××环路与××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学山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无号牌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扈记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5410107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学山、扈记娥不负责任。同日,原告王学山到郑州颐和医院门诊部就诊治疗,花费门诊费619.85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扈记娥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其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多处挫伤。其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坐骨骨折;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双肺挫伤;5、肝左叶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剧烈活动;2、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装置;3、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强筋壮骨药物治疗。其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原告扈记娥为此花费住院治疗费40254.64元、门诊费1044.03元。因原告扈记娥、王学山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扈记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构不成护理依赖,护理期为120日。同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后续治理费评估意见书,对原告扈记娥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载明: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9000元左右。原告扈记娥支出鉴定费1900元、门诊检查费520元。另查明,被告罗霞为豫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解杰在原告扈记娥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700元,原告扈记娥认可被告解杰为其垫付的其他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解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学山、扈记娥相撞,造成原告王学山、原告扈记娥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学山、扈记娥不负责任。故对原告王学山、扈记娥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解杰负担。豫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王学山、扈记娥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杰赔偿。经审查,二原告诉请医疗费41918.52元(原告王学山的医疗费为619.85元、原告扈记娥的医疗费为412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误工费12696.5元、护理费10853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20元、伤残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1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营养费35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综合酌定为2360元(20元/天×118天),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电动车费用2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918.52元(原告王学山的医疗费为619.85元、原告扈记娥的医疗费为412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12696.5元、护理费10853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20元、伤残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180元,共计113844.6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918.52元(原告王学山的医疗费为619.85元、原告扈记娥的医疗费为412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360元、检查费5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696.5元、护理费10853元、交通费1180元,共计5460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49238.52元,扣除被告解杰已经支付的9700元,剩余39538.52元被告解杰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解杰为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罗霞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罗霞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罗霞对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扈记娥各项损失共计639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学山医疗费6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解杰赔偿原告扈记娥各项损失共计3953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扈记娥、王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扈记娥、王学山负担182元,由被告解杰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玮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