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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龙华机械厂与被告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龙华机械厂,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25号原告:九龙坡区龙华机械厂,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龙华路。法定代表人:杜海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紫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九龙坡区龙华机械厂(以下简称“龙华机械厂”)与被告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川管业”)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杜海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告清川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强、张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华机械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抛丸机双吊钩一台;原告按约提供了抛丸机及相关配件钢丸共计71800元的货物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计,被告累计支付了53500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尚欠183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3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清川管业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对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货物对象是四川上川管阀有限公司,该公司租用被告的公司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误以为收货人是被告。货款是被告代上川管阀有限公司支付的。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原告称该合同系黑白色传真件,无彩色原件)显示,需方为被告清川管业,供方为原告龙华机械厂,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抛丸机双吊钩一台,总金额67000元;合同签订时需方向供方预付定金20000元,设备完工发货前需方付设备全款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需方付设备全款。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9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33500元。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送货单一张载明“合计金额71800元”,经手人处有“何某某”签名。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何某某系被告监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其中第一笔款项的金额及时间与合同复印件显示的支付定金的金额及时间相吻合,且原告的货物送到了被告经营的场地,经手人何某某系被告监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虽然被告辩称两笔款项均是其代案外人上川管阀公司付款,上川管阀公司租用被告场地,货物是原告送给上川管阀公司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龙华机械厂支付货款18300元及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竹西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