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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子墨永和快餐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子墨永和快餐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24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雄。委托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子墨永和快餐店。经营者:黄勇。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子墨永和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