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7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鑫玮塑化有限公司与临海市英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玮塑化有限公司,临海市英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719号原告:宁波鑫玮塑化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21468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英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905611300)。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法定代表人:刘飞龙。原告宁波鑫玮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玮公司)与被告临海市英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英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玮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英腾公司向原告购买聚氯乙烯,价款共计777980.30元。双方约定:《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即作为收货依据、送货凭证。《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约定:被告购进原告产品保证在付款期限内付清,逾期不付应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所供上列产品均已检验合格,被告如有异议应在收货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若有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负责退换,逾期不提出视为质量无异议。后被告支付20万元后未再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980.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980.30元及以57798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客户对账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英腾公司答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577980.3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其中价款共计426877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从原告应收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向本院提供有质量问题货物清单及证人屈某证言,用以支持其抗辩意见。证人屈某陈述,其购买被告供应的电线有质量问题,听被告说是因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货物清单及证人屈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有质量问题货物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2017年2月15日才提出,此前双方已就货款对账确认,另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若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5天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但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未提出;认为证人屈某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充分听取原、被告质证意见及陈述后,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货物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屈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若认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向本院书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被告未申请鉴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至同年8月,原告鑫玮公司向被告英腾公司供应聚氯乙烯,价款共计777980.30元。双方约定:《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即作为收货依据及送货凭证。《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载明:被告购进原告产品保证在付款期限内付清,逾期不付应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所供上列产品均已检验合格,被告如有异议应在收货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若有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负责退换,逾期不提出视为质量无异议。2016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7980.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对账确认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而应当扣减货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英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鑫玮塑化有限公司货款577980.30元及以57798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90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23元,由被告临海市英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琦人民陪审员 施力可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