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文森、江美锦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森,江美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文森,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美锦,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文森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美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0212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文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叶文森驾驶1部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汀溪街,无故冲撞正在顺新饭店门口玩牌的被害人江美锦和叶某,致江美锦被撞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江美锦外伤史明确,其伤后拍摄的CT示右顶叶脑挫伤,伤后未伴有明确神经系统阳性特征,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6日,叶文森被民警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美锦于2016年9月17日至10月9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日,支出医疗费10782.07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文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美锦的陈述,证人叶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现监控录像光盘、入院记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文森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叶文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叶文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美锦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文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叶文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美锦经济损失人民币32459元。上诉人叶文森上诉意见提出,其不是故意骑摩托车冲撞被害人,对被害人伤情存有异议,原判判决其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美锦答辩称,原判判决上诉人叶文森赔偿其经济损失32459元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文森寻衅滋事犯罪及给被上诉人江美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文森提出的有关上诉意见。经查,其一,被害人江美锦、证人陈某1车、陈某2、叶某、李某1、李某2等均一致证实叶文森在冲撞被害人等之前已经告诉了陈某2要骑车冲撞叶某等人,叶文森骑车冲撞被害人之后还明确指出要撞的人就是叶某,足以证实其骑车故意冲撞他人的事实。其二,公安机关指派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程序、过程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三,根据江美锦的受伤及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文森赔偿被害人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叶文森的有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文森随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叶文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叶文森的具体犯罪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叶文森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江美锦造成经济损失32459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