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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芮洪珊、陈红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芮洪珊,陈红会,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46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011060XF。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茜严、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芮洪珊,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被告:陈红会,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腾霄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22791329Q。法定代表人:罗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芮洪珊、陈红会、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茜严、李思祁、被告芮洪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芮洪珊、陈红会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29216.4133元,及自2017年3月2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芮洪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3、判令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称为“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被告芮洪珊、陈红会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芮洪珊、陈红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56%,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还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经被告芮洪珊申请,原告将借款发放至提定银行账户,被告芮洪珊、陈红会收讫。借款期间,被告芮洪珊、陈红会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经三被告向原告申请,三方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调整为11%,其它约定不变。展期期间,被告芮洪珊、陈红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29333.33元,实付利息为116.92元,尚欠利息为29216.4133元。2017年3月24日展期届满,被告芮洪珊、陈红会未清偿本金,现借款已逾期。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芮洪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欠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赔还。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文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证明:被告陈红会、芮洪珊主体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芮洪珊、陈红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五、董事(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六、提款申请书、贷款开户及发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300万元至指定账户,芮洪珊、陈红会收讫。七、展期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展期协议、展期通知书。证明:经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了相应调整。八、对账单。证明:被告芮洪珊、陈红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29216.4133元。九、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芮洪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红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对其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芮洪珊、陈红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芮洪珊、陈红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芮洪珊、陈红会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洪珊、陈红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29216.4133元,2017年3月25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16.5%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芮洪珊、陈红会、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三、由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还责任,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芮洪珊、陈红会追偿;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8元,减半收取15644元,由被告芮洪珊、陈红会、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