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储花与刘洪月、刘家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储花,刘洪月,刘家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894号原告:李储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被告:刘洪月。被告:刘家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原告李储花与被告刘洪月、刘家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储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月、刘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储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3069.99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6326.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20时,被告刘洪月驾驶被告刘家全所有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胶河大桥西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股骨粗隆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并周围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58057.6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月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家全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洪月、刘家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刘洪月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家全,刘洪月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证,该车辆在在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刘洪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储花于2016年7月15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3.××,4.智力障碍,5.右粗隆间骨折,6.左胫骨平台骨折,7.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8.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9.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10.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1.右侧膝关节积液并周围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对症应用药物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患肢抬高制动利于消肿,××、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治疗,对症处理,住院26天,于2016年8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绝对卧床休息,卧床期间积极行患肢膝关节及髋关节、足趾的屈伸锻炼,防止下肢静脉血栓;2.出院后定期(1月1次)回院拍片复查,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扶双拐及单拐行走并行适当锻炼方式,并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疑问,建议电话咨询或及时复诊以明确病情并制定正确的诊疗方案;4.严格控制呼吸系、泌尿系感染可能,××。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6652.27元,入院当天支出门诊费538.16元(104.16元+434元),出院后支出门诊费867.2元(140元+145元+297.2元+285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58057.63元(56652.27元+538.16元+867.2元)。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储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储花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4.营养期限90日(建议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护理费14046.38元+4246.58元,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由其儿子孙鹏及儿媳刘萍护理,(1)原告提供孙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鹏从事家电维修,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国有同行业年收入59616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4046.38元(86天×163.33元/天):(2)原告儿媳刘萍护理26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246.58元(26天×163.32元/天)。提供的证据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复印件。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30元。4、残疾赔偿金44895.8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供户口本,属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895.84元(34012元×11年×12%)。5、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证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不承担责任,且构成二处十级伤残。7、交通费300元,提供车票6张。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326.43元。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016年9月9日、10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2、护理费时间过长,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儿子儿媳都从业个体经营;3、营养期限过长,不予认可;4、对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7、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8、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每天93.1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495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收入为59616元(每天163.3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月驾驶轿车,与原告李储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储花受伤,被告刘洪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储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储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月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刘家全,该车在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洪月,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57.63元,提供了病案、医疗费票据,并提交了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其门诊支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57.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要求营养费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27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原告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是原告确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孙鹏从事维修家电,但原告未提供孙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其收入标准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033.33元(3500元÷30天×86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刘萍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对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422.68元(26天×93.18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2456.01元(10033.33元+2422.6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895.84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60元。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储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0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2456.01元、残疾赔偿金448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26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138649.48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2456.01元、残疾赔偿金448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58811.8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68811.85元(10000元+58811.85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费合计69837.63元(138649.48元-68811.85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洪月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被告刘洪月、刘家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储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8811.8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83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洪月、刘家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