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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市藁城区人。2014年6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石家庄市藁城区人。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逮捕,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在自家经营的藁城区某村的废品收购站干活时,有两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到其废品站询问是否收购旧面包车,后双方经讨价还价,胡某以900元现金购买该两名男子的五菱面包车,后又以1000元价钱将该车卖给南营村村北经营废品站的王某。经查,该面包车车牌号为A////,该车于2017年1月13日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刘村四明街东侧第一个胡同内被盗。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面包车价格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22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庞某1的陈述;证人庞某2的证言;藁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藁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藁城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明知来历不明的机动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原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