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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达甲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甲某,达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甲某,男,汉族,1966年5月1日生,兰州市人,农民。被告人达乙某,绰号“一姓宝”,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兰州市人,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7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甲某及被告人达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达乙某在西固区达川乡河咀村达丙某家门附近,因矛盾用一把砍刀将达甲某砍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甲某现有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达乙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甲某诉称,被告人达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达乙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达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3846.42元。其中医疗费12971.42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4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达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达乙某途经西固区达川乡河咀村达丙某家门附近,与几日前发生矛盾的达甲某相遇,被告人达乙某持砍刀砍伤达甲某,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甲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创作性气胸;达甲某因外伤致头部、左肩部及右手食指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手术治疗,遗留瘢痕累计19.4cm。达甲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天下午17时30分,达乙某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达川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在河咀村达丙某家门附近,持刀砍伤达甲某。再查明,被害人达甲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在兰州石化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9天,后治愈出院。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10702.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达乙某均不持异议,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兰州石化总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乙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达乙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达乙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甘肃省的相关统计数据,经审核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甲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02.2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费1468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440元,另外,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14838.2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达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甲某经济损失14838.2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