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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某诉田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田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324号原告高某,男,汉族。被告田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初,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清偿要求,二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经协商被告田某将自己所有的KSX333越野车一辆作价40万元,抵顶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支,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息8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第二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某协商将被告田某所有的巡洋舰3956CC越野车一辆,抵顶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8000元(即月利率2%),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于2016年9月7日,被告田某与原告高某协商,将被告田某自己所有的巡洋舰3956CC越野车一辆作家价40万元,抵作借款本金,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田某向原告高某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田某以该车辆抵顶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二被告的责任,依法应当准许,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田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被告杨某某保证责任的形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勘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121066.7元(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由被告田某、杨某某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