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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忠玉与被告张利、第三人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玉,张利,韩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912号原告:郭忠玉,住承德市承德县,现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军,住承德市承德县。原告郭忠玉与被告张利、第三人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铁钢、被告张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伟、第三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5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原露露大酒店外墙修复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过甲方认可,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12日原露露大酒店负责人郭佳佳及施工现场的监理关旭出具了工程量确认书,期间露露大酒店负责人郭佳佳支付给了被告工程款200000.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也没有支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利辩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5400.00元,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应当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发放给工人,但是原告却没有这样做,在收到被告给付的15400.00元工程款后没有分配给工人,因此造成工人不再和原告一起干活,而且现在原告还欠着工人的施工费。后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已经支付了31000.00元,其中包含着1200平方米外墙保温的施工费,剩余工程款被告给工人出具了欠条。因此,即便将第三人等工人施工的1200平方米外墙保温算作原告的,那么被告也已经将此部分施工费直接支付给了工人,所以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诉称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但事实上原告在该约定的期限内只施工了三天,后来9月份时只来了几天就跑去给万兴酒店管理公司经理郭佳佳他们干别的活去了。在2016年7月份施工的工人除原告外,还有张启仓、韩军、孟宪臣及另外两人,后来张启仓有事也没有再参与9月份的施工,是韩军、孟宪臣、任守学带领工人完成的酒店外墙保温施工,被告也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韩军等人,在工程完成后,被告对韩军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核对、结算,并就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给工人出具了欠条。因此,酒店的外墙修复及保温工程事实上都是由第三人韩军、孟宪臣、任守学等人带领工人完成的,工程款应当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由于原告未提前告知被告就不来干活了,而被告预先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其所参与的实际施工面积应得的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并保留因原告违约而要求其赔偿违约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给了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请求确认本诉中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归申请人所有,并判令被告张利将该款支付给申请人;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忠玉与被告张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案件涉及的露露酒店外墙施工工程系申请人带领工人施工完成,原告郭忠玉并未参与施工,被告张利一直直接和申请人结算工程款项,故申请人对于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郭佳佳、关旭签字的原露露大酒店外墙保温工程核算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其中记载的工程单价与原告提交1号证据修复合同不一致,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修复合同中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张海丰证人证言及欠条,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费用;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欠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6、7、8号证据孟宪发、高殿福收条各一张,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施工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两人收到的款为修复窗台的费用,但该工程并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第三人等工人直接给被告施工3370平方米,再加上原告施工的310平方米共计是3680平方米,施工费应给付第三人,不应给付原告,而且被告已经支付310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并不拖欠;原告认为该内容不具有证据的形式,系当事人陈述;该证据从形式来看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3、4号证据工程洽商记录、补充协议、收条,拟证明被告将86个窗台的活包给了林占国,且已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被告银行卡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认为支付的款项系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第三人韩军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直接将工程款给付了第三人韩军,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了收到的款项系外墙保温施工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沈自胜、张启仓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为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沈自胜系被告的工长,且二人证言在给付时间、数额上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原露露大酒店外墙修复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原露露大酒店外墙脱落处理、外墙保温安装、外墙涂料及真石漆喷涂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期为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7日。工程造价为:外墙脱落处理按实际工程量收取人工费,上线不得超过6000.00元,外墙保温安装按照实际工程发生量20.00元/平米结算;外墙真石漆喷涂按照实际工程发生量20.00元/平米结算;外墙涂料按照实际工程发生量12.00元/平米结算。(造价为暂定,最后以实际数量按实办理结算,材料损耗上下浮动不超过5%,超过部分在工程款里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韩军施工,原告共施工外墙保温310平米,剩余外墙保温由第三人韩军施工,韩军直接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被告在原告施工后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原露露大酒店外墙修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了310平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现被告只给付原告41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剩余2100.00元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1200平米外墙保温按照24.00元/平米计算28800.00元,该单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不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窗台抹面费用13500.00元,但该项工程并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外墙脱落处理费用3000.00元,并提供了郭佳佳、关旭出具的原露露大酒店外墙保温工程核算单,但该单据中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主张由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但其未明确其应得的具体数额,故其请求不明确,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忠玉工程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韩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0元,减半收取543.50元,由被告张利负担,退还原告5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立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