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贾欢迎,刘瑞彩,贾建辉,豆乃存,魏平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215号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殿合,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93586691P。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兵,该公司经理。公司注册号:130982000006508。被告: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雁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社,该公司经理。公司注册号:130982000008833。被告:贾欢迎,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生,住任丘市。被告:刘瑞彩,女,汉族,1955年8月5日生,住任丘市。被告:贾建辉,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生,住任丘市。被告:豆乃存,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生,住河北省青县。被告:魏平均,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生,住河北省青县,(系豆乃存之夫)。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刘瑞彩、被告贾建辉、被告豆乃存、被告魏平均、被告贾欢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殿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刘瑞彩、被告贾建辉、被告豆乃存、被告魏平均、被告贾欢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代偿金204836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确认对豆乃存名下的房产(任权字第××号)及贾欢迎名下的任丘市西环生活小区四楼一单元五层西户、西四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抵押财产清单编号(鑫详2015—8-14)项下的机器设备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人贾欢迎、刘瑞彩、贾建辉、豆乃存、魏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3日经由原告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合同编号为(冀沧(中、小)—2015—533),2016年6月21日产生欠息,经原告及银行方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还息,根据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银行于2016年8月2日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为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本息2048368.99元,现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编号鑫委2015071)第六条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贷款代偿金、双方约定的违约后代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被告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被告贾欢迎缺席无辩称。被告刘瑞彩缺席无辩称。被告贾建辉缺席无辩称。被告豆乃存缺席无辩称。被告魏平均缺席无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原材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30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2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4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付的债务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自代偿之日起依原告的代偿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30%),直至被告全部还清代偿款止。之后,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13日,原告及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贾欢迎、被告刘瑞彩、被告贾建辉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贾欢迎、被告刘瑞彩、被告贾建辉为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银行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年内。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设备为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制作了抵押物详单,抵押财产为:液压机(型号为Y32—150T)4台、液压机(型号为Y32-250T)1台、剪板机3台、空气等离子切割机2台、冲空机2台、固定压力机1台、天线磨具9套、半自动打包机3台、氩弧焊机2台、简易模具15套、2米剪板机1台、开式可调压力机1台、金属园锯机1台、台钻5台、二氧保护焊机7台、电焊机8台、调直机2台、捣子机2台、切割机1台、以上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贾欢迎、刘瑞彩及豆乃存、魏平均分别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贾欢迎、刘瑞彩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交付房屋产权凭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豆乃存、魏平均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2000148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5日,因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48368.9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订立保证了合同,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因此,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2048368.99元,符合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在偿还完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扣除先期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1648638.99元本金(2048368.99元-400000元),双方虽然约定代偿后的利息为年利率30%,但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及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贾欢迎、被告刘瑞彩、被告贾建辉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贾欢迎、被告刘瑞彩、被告贾建辉应按合同约定为本案所涉的银行借款本息在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清偿后,就其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贾欢迎、刘瑞彩虽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房屋抵押担保,但没有向原告提交房屋的产权凭证,也没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豆乃存、魏平均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2000148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4863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液压机(型号为Y32—150T)4台、液压机(型号为Y32-250T)1台、剪板机3台、空气等离子切割机2台、冲空机2台、固定压力机1台、天线磨具9套、半自动打包机3台、氩弧焊机2台、简易模具15套、2米剪板机1台、开式可调压力机1台、金属园锯机1台、台钻5台、二氧保护焊机7台、电焊机8台、调直机2台、捣子机2台、切割机1台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鑫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贾欢迎、被告刘瑞彩、被告贾建辉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清偿后,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豆乃存、魏平均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清偿后,就不足部分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2000148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6元由被告承担19887元,原告承担3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