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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袁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袁苗,冯达,李腾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苗,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贾银选,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计松,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生,系袁苗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达,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腾腾,男,成年,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苗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事故发生后,司机、被保险人一直未向保险人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查清事实,对其损失不予赔付。二、一审开庭时司机、被保险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事故情况。三、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无依据。四、未见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无法核实误工真实性。五、无事故当日住院信息和转院信息。六、驾驶证、行驶证均未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上诉人袁苗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理由:袁苗是伤者,被送到医院救助,司机是否报案与袁苗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是免责事由,上诉人应予赔偿;袁苗是城镇户口,一审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一审也经质证,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被上诉人袁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冯达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旧城镇东西大街美缔可化妆品店门前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达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袁苗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关于损失原告要求1、医疗费415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误工费,129天×80元/天=1032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母亲贺玉肖,8天×80元/天=640元。5、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辛集市交警队出具辛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10320元;4、护理费640元;5、残疾赔偿金48282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5549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442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62442元=7244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549元-72442元=33107元。综上所述,安邦公司赔偿原告袁苗各项损失共计72442元,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袁苗3310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苗各项损失共计724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苗各项损失共计33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冯达和李腾腾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且司机及被保险人未参加原审庭审,致使其不能查清事实而主张不予赔付。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其也未对袁苗住院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所称的无事故当天住院及出院信息的免责事由亦不能成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苗的户口及工作单位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误工费,袁苗提供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审根据此证据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本次事故经过交警大队处理,驾驶证、行驶证经过公安交管部门核实,此证件不能成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