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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包军辉、朱玲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包军辉,朱玲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23号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65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林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包军辉,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朱玲娟,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军辉、朱玲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包军辉、朱玲娟返还担保代偿款88506.5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包军辉、朱玲娟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8日,被告包军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包军辉以申办牡丹购车专用卡向银行透支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若未按期归还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订立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包军辉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包军辉、朱玲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朱玲娟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及被告包军辉、朱玲娟承诺原告代偿的银行垫付款按每日0.1%的滞纳金。被告包军辉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向银行代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88506.50元,结清了银行的借款。被告包军辉、朱玲娟系夫妻,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军辉、朱玲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8506.5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包军辉、朱玲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善华审 判 员  丁 民人民陪审员  俞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